专家澄清误读:创新企业IPO条件修改符合证券法立法

作者:匿名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发布:2018-06-11 15:38:18    浏览:1442

51金融圈

近期,有市场观点认为,证监会“创新试点企业不再适用有关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发行条件”的规定与《证券法》相抵触。针对这一观点,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的法律界专家认为,不能机械地解读监管层对企业首发条件的修改,《证券法》相关规定强调企业的持续盈利能力,并不是要求企业连续三年盈利,证监会此次对首发条件的修改并没有取消对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符合《证券法》的立法本意。

针对创新企业在特定发展阶段高成长、高投入、实现盈利的周期较长等特点,按照《证券法》规定的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6月6日正式修改并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创新企业不再适用有关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发行条件。

“不能机械地解读监管层对企业首发条件的修改。关于企业发行上市是否必须连续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我国相关立法规定有一个演变过程。回顾这一演变过程,有助于清楚理解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全国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主任、国浩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吕红兵表示,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的条件。2005年《公司法》《证券法》联动修改时,将1993年《公司法》有关公司发行新股条件的规定移入《证券法》中,并在内容表述上作了实质修改,专门取消了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要求,调整为公司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从‘连续盈利’到‘持续盈利能力’,是相关立法的一大跨越,连续盈利强调的是企业账面盈利,反应的是企业过去的业绩;持续盈利能力更多强调的是企业的未来价值。”吕红兵认为,这一修改反映了立法对于经济生活和市场规律的准确把握,从而为处于特定发展阶段虽然暂时没有实现账面盈利,但确实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能够为投资者带来回报的企业发行上市,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打开了制度空间,这一立法修改反映了监管层尊重经济客观规律、企业发展规律,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

“这个修改跟《证券法》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因为《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强调企业的持续盈利能力,并不是要求企业连续三年盈利。”全国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艳认为,这就意味着企业必须具备持续经营的能力,而且能够经过市场考验,未来会有盈利预期。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是符合上市条件的,也符合《证券法》的立法本意。证监会此次对首发条件的修改并没有取消对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包括成立科技监管专家咨询委员会,围绕申请创新试点企业的技术状况、模式特征、发展前景等相关情况进行讨论,这说明监管层在修改相关规定的过程中还是比较谨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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